专业文章|张岩:涉工程类诈骗案件的刑事控告与预防 二维码
发表时间:2022-04-08 19:40
涉工程类诈骗案件的刑事控告与预防 刑事犯罪中,诈骗罪是常见的经济犯罪。近些年,我国在房地产开发、大型工程建设项目很多,其中诈骗犯罪频繁发生。例如从2019年甘肃省各级法院涉工程类刑事判决中,筛选近200份样本进行统计时,超过20%涉及诈骗类犯罪,是涉工程类刑事案件中占比最大的类别。在这种犯罪中,往往存在取证难、控告难等特点,很多受害人被骗之后不知如何有效控告。
配图来自网络,与本文无关。 但也有一些涉工程诈骗犯罪被依法追究,如2019年3月份,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法院经审理的一起诈骗案,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四名被告编造虚假承建工程,伪造承建合同和印章,以工程修改图纸、修改合同需要经费,但报销款项尚未批下来为由,诈骗钱财,最终廖某获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
本文以工程诈骗犯罪的主要构成要件为立足点,介绍如何成功控告诈骗犯罪以及预防犯罪注意事项。
01.(一)如何保存证据 首先要保存好可以直接或间接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据。在斯蒂文·斯皮尔伯格导演的诈骗犯罪影片《猫鼠游戏》(美国,2002)中,有一句经典台词,“那些容易上当受骗的人都有一个必不可少的特征:盲目相信”。
这些“假作真时真亦假”的虚构工程使很多被骗者不能做到明辨是非。刑法关于诈骗行为方式的经典表述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钱财。虚构既包括编造完全不存在的内容,也包括编造与实际不完全相同的内容,既包括“虚构事实”的行为,也包括“隐瞒真相”、“掩盖真相”的行为,比如以小工程冒充大工程的行为。
工程类诈骗中,作案者往往通过构建虚假的施工合同关系让被害人有了错误的认识。在“做局完备、请君入瓮”时,作案者总会留下一系列证据,比如犯罪人员捏造承包工程事实,伪造工程合同、工程资质的证据,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其副本。 还有现实中很多空壳公司并不具有施工资质,是躲在幕后的“老板”一手设计了从场地、牌照、资质、印章、人员、假新闻宣传、对公账户等一系列圈套,这过程中就会产生大量的物证人证书证。 这些在缔约和商谈过程中留下的事实记录,一定要及时保存,相关虚假材料有可能是关键证据。 其次要保存好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证据。工程类诈骗中,通常作案者具有要求被害人预先缴纳保证金、诚意金的犯罪情节,很多被害人急于求成,急于促成生意,生怕送上门的“项目”被抢走,立刻答应“上缴”该类预先支付款项。 此时,这些转账记录就是关键证据。如果某些不发达地区交付的是现金,就有可能造成证据不充分,则需要在场证人的帮助来证明非法占有事实。 首先是在哪里报案?我国刑诉法管辖是以属地管辖为主,即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更为合适的,可以由司法机关管辖。特殊案件还可以指定管辖。 所谓犯罪地是指实施构成犯罪的一切必要行为的地点,工程类诈骗犯罪中包括诈骗行为预备地、实施地、结果地和取得非法财物地。概而言之,报案地包括犯罪的各类行为地和结果地(详见法条链接)。 实践中,工程类诈骗犯罪一般是由施工地案发,而由施工地公安机关管辖,如:河南省温县张欢欢合同诈骗案((2017)豫0825刑初172号)。 其次是报案程序如何把控?第一步被害人要按照程序要求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提交报案材料,第二步是公安机关审查后(通常为7日或更久),公安机关逾期不立案,报案人不服的,可据刑诉法第112条,也可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16条申请复议。如果遇到办案机关明显违法,不予出具审查决定,报案人不服的,可以按照刑诉法第11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16条申请检察监督。如果成功立案,就可以做进一步的立案指控,协调公检法沟通,尽快对诈骗犯罪进行追诉。 虚构工程类诈骗案件中的被告人往往会竭力辩护,面对这些刑事辩护,当合同本身是虚假时,追究犯罪难度不大。但是在合同真实签订的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施工履行环节诈骗,即部分真施工,实则假做局的犯罪,就存在很多追究难点。
目前主要有三种追究犯罪的角度:一是看有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二是看是否取得被害人财产,构成侵害结果;三是被告人有没有躲避返还。 笔者亲自经历控告的一个案例就是某煤矿企业与某国企签订虚假采矿土石方施工合同,仅施工了不足一半的工程量,后续的施工约定全部是虚假的,并没有任何施工单位进场施工,连合同都是几年后仿造的,共涉嫌诈骗某国企上亿元资产。 在这些情况下,控告方应该重点围绕犯罪嫌疑人伪造工程量清单凭证进行控告。即牢牢把控以捏造的事实骗取钱财的核心定罪问题。 围绕上诉要点,被害人应尽可能全面地向控方提供可靠证据,确保真实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条。如果有新发现的潜在控告证据,一定要及时与律师沟通,及时递交控告意见书、应予羁押法律意见书(批捕、起诉、危害性提示)给相关公诉机关。 同时,被害人要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包括接受返还被骗财产、有权谅解或不谅解被告人、知悉案情的权利等等。 02.预防该诈骗的律师提醒 针对以下建筑业常见虚构施工项目犯罪手段,要重点警惕: (一)介绍人斡旋(及中介)诈骗的项目。生活中有些久未联系的熟人、老乡,甚至有些故意靠近作案对象获取信任的无工作、无单位、无职务的三无人员,以介绍人的身份推荐建筑施工业务,需要及时辨别其真实身份和真实目的。 (二)欠缺专业性、收取预付款项目。合作者不给资料、不给项目、不给清单图纸、或者工程质量约定复杂,主张先预算,要约一起去首都某高级酒店等地方签合同,企图骗取磋商和缔约费用。任何预先支付款项都是需要三思的。 (三)有其他异常情况的项目。如不要本地施工机构,要外地施工机构,个人声称自己是国防工程、保密工程,冒充国企央企有大项目,提出任何现金形式的保证金、担保金或者预付款的都是值得重点警惕的。 总之,希望大家在找项目合作时一定要擦亮眼睛,不要因为一些眼前利益,遭受更大的损失。
03.刑法学界对诈骗罪的一般理解是:“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从而骗取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很多时候被害人在预先事件中虽然被骗了,但是没有财产处分,而是被犯罪分子自己盗走的,该情况应追究盗窃罪刑事责任。比如现实中犯罪分子向被害人出售购物卡,获得被害人购买购物卡的“支线”赃款后,平掉成本,犯罪分子然后再瞬间转走购物卡内资金,获得“主线”赃款,完成整个犯罪过程。这是一种特殊的盗窃,因为在获得“主线”赃款时,被害人并未主动处分财产,所以该种犯罪并未归类于诈骗犯罪。同理,如果以虚假施工骗被害人入场后,盗窃被害人施工器械、设备的,显然也定盗窃罪。 为了更好的研究司法实务中涉及工程类诈骗罪的控告情况,在本文写作过程中,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选取所有含“虚构施工”、“虚构工程”关键词的19个典型工程类诈骗罪案件,作为研究样本,希望能够以点带面地对工程类诈骗案控告依据要点有一个较为全面地了解,更好地把握控告的准确性,提高成功率(如表一)。
附录三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中涉本文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一百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统一接受报案、控告、举报、申诉和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并依法审查,在七日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本院管辖且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报案、控告、举报、自首,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申诉,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 (三)案件情况不明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查明情况后依法作出处理。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可以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控告、申诉、举报案件,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督办。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十六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决定不予立案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立案处理。 依据《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跨区域性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犯罪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并由一个地方公安机关为主侦查,其他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必要时,可以并案侦查。 《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经济犯罪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济犯罪案件,认为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应当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对跨区域性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事先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和协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动投案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并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重大、疑难、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线索,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再延长三十日。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书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指定期限以内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十五日以内立案侦查。 · 张岩(实习律师) 张岩,北京市京师(通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先后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长沙理工大学,中共党员、法学硕士,毕业后先后从事军方网信军官工作、公务员工作,熟悉民刑领域法律、教育学、行政学和企业管理知识,具备独立胜诉案件的掌控能力,也能够按照需求选择团队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用心的法律服务。 当事人 律师,你们的办公地址在哪里,来律所咨询方便吗? 很方便!我们办公地址就在北京市通州区世界侨商中心2号楼15层,欢迎随时上门咨询! 京师通州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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